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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司法】新类型环境污染中再审不予采信鉴定机构鉴定结果的判决书 (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5号

  • 发布时间:2023-05-10 14: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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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旭龙,男,1964年3月16日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陈丽,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张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旭龙因与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红公司)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倪旭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海洋红公司委托代理人XXX、李伯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31日,:原告系东港市,1993年秋建温室甲鱼养殖场一座,分别于1995年、1997年两次扩建,最终规模占地面积880平方米,其中净水池面积750平方米,另配有蓄水池一个及注排水、加热设施等。1993年养殖场建成以来,原告从丹东与朝鲜交界处收购当地野生中华鳖(俗称甲鱼)进行驯化、饲养,进而达到繁殖、生长目的,一般16-17个月可完成一个养殖周期,上市甲鱼单体重达750克。2000年3月,被告在原告养殖场及周边村落建成大规模风力发电机组,其中两组发电机位于养殖场附近:一组位于养殖场东南约100米处,另一组位于养殖场西北400-500米处,风力发电机叶片转动时产生低频噪音在水产养殖场棚顶形成动态阴影,严重影响了养殖场内甲鱼的生活习惯。因甲鱼惧怕声响及光影无法上岸晒背,2000年9月份以后致原告养殖的甲鱼大量死亡。损害发生后,原告委托辽宁省淡水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于2001年7月25日对养殖场内的水质和饲料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养殖用水源和养殖池中水质的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能够满足甲鱼生长对水质的要求;饲料中各项指标正常,甲鱼死亡系由被告发电机投影及噪声造成。现原告养殖的甲鱼已全部死亡,所致原告经营损失为1508400元,养殖经营场所迁移费用为129566元,两项合计163796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海洋红公司辩称,本案为渔业环境污染纠纷案件,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被告的风力发电机组确产生了相关的环境污染,二是有损害的具体事实,三是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项目为风力发电,从公司组建直至运行过程中,都经过了辽宁省环保局的监测,监测的相关数据均达到了国家环保的标准,被告不存在排污行为,亦不存在环境污染的问题。虽然原告养殖的甲鱼有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但该事实是由于原告的养殖技术所致,这一点原告在庭审提交的有关甲鱼病害防治技术资料中已阐明,水温因素易造成甲鱼生长缓慢或死亡,而并无噪声、阴影及电磁影响。至于原告所养殖的甲鱼死亡与被告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在此案以前审理过程中,,,结论为:试验现场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不会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长造成影响。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对鉴定结论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原告在该案前次庭审中,,,。故应认定被告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案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系东港市,1993年秋建温室甲鱼养殖场一座,分别于1995年、1997年两次扩建,占地面积880平方米,其中净水池面积750平方米,另配有蓄水池一个及注排水、加热设施等。1993年养殖场建成后,原告从丹东与朝鲜交界处收购当地野生中华鳖(俗称甲鱼)进行自繁自养,16-17个月可完成一个养殖周期,上市甲鱼单体重达750克,已连续养殖七年。2000年9月份后原告养殖的甲鱼大量死亡,甲鱼生产处于停滞状态。因此问题,2001年7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辽宁省淡水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针对被告海洋红公司对原告甲鱼场生产影响进行了论证,辽宁省淡水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2001年8月5日作出《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倪旭龙甲鱼场生产影响的论证报告》,结论为:养殖用水源和养殖池中水质的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能够满足甲鱼生长对水质的要求,饲料中各项指标正常;风力发电机叶轮转动投影及噪声扰乱改变了温室大棚中甲鱼所需的安静生活环境,而且这种惊扰正值四、五月的甲鱼繁殖、发育和生长,导致了一系列不良后果。后原告针对其所致损失,又委托丹东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丹东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丹国信评报字(2001)第439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水产养殖经营损失价值为1508400元,养殖经营场所迁移费用为129566元,总计为1637966元。另查明,2000年3月,被告在原告养殖场及周边村落建成大规模风力发电机组,其中两组发电机位于养殖场附近:一组位于养殖场东南约100米处,另一组位于养殖场西北400-500米处。2001年9月17日,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一期工程项目环境影响作出批复,认定风力发电项目符合国家能源产业政策和大力发展风能等洁净能源的要求,属清洁能源项目,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污染物产生及排量很少。再查明,原告曾因涉案损失,,诉讼中,2003年6月26日,应被告申请,,,结论为:试验现场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不会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长造成影响。后原告于2003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2007年1月30日,,庭审中,,分管资源环保工作)为其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该份证明材料认为:、电磁辐射、转动阴影等因素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活影响的试验鉴定”已超出该局核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因此问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及是否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查核实。应被告申请,,请求说明:l、,2、。:,,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资格”。还查明,,。,分管资源环保工作。,。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被告法定的免责条件为:1、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2、举证证明被告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中,原告养殖的中华鳖(俗称甲鱼)于2000年9月份后大量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但被告为证明原告养殖的中华鳖死亡与其建成的风力发电机组产生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无因果关系,,,,结论为:“试验现场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不会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长造成影响。”嗣后,原告虽对该次鉴定程序及结论提出异议,,、电磁辐射、,,该局已于2007年4月24日复函答复为:,,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资格”;:“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故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的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厂对室内养殖的中华鳖生长影响的现场试验鉴定报告应予采信;即原告养殖的中华鳖死亡与被告建成的风力发电机组产生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无因果关系,被告抗辩主张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不予采信。,,而是在涉案项目因果关系鉴定之后,,进行涉案项目因果关系鉴定时无资格一节,因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针对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厂对室内养殖的中华鳖生长影响现场试验鉴定时,,,故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照准。2010年7月5日,:驳回原告倪旭龙对被告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70元由原告倪旭龙自行承担。

倪旭龙上诉称,,,故该监测中心进行鉴定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所作出《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厂对室内养殖的中华鳖生长影响的现场试验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海洋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已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因其养殖的中华鳖(俗称甲鱼)于2000年9月份后大量死亡,对被上诉人提起噪声污染侵权赔偿之诉。因噪声污染侵权纠纷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畴,故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为此,,以证明上诉人养殖的中华鳖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所建的风力发电机组无因果关系。,。2003年11月7日,,结论为:“试验现场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不会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长造成影响。”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并以经其自行委托的辽宁省渔业环境监督检测站于2001年8月5日作出的《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倪旭龙甲鱼场生产影响的论证报告》进行抗辩。,所出具的是现场试验鉴定报告;而辽宁省渔业环境监督检测站是地方渔业环境监督单位,于2001年8月5日出具的仅是论证报告,并非是鉴定结论报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故该监测中心进行鉴定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所作出的《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厂对室内养殖的中华鳖生长影响的现场试验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2003年6月,,针对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厂对室内养殖鉴定时,。因此,。况且,《全国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需向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规定,是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因此,,是否进行司法注册备案并不能影响该监测中心对涉案项目的鉴定资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0年11月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0元,由上诉人倪旭龙负担。

倪旭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再审申请人所养殖的甲鱼死亡与被申请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在噪声污染事故发生前七年间,再审申请人养殖的甲鱼一直处于常态,直至被申请人的发电机组建成并实际运转后,再审申请人所养殖的甲鱼才开始大量死亡。就客观事实而言,两者具有因果关系。2、辽宁省淡水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于2001年8月5日作出的《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倪旭龙甲鱼生产影响的论证报告》,具有权威性并符合客观实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1、;2、。第三,《辽宁省风力发电厂生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第3项规定:“1500千瓦及以下机组应与噪声及光影敏感目标保持500米以上防护距离,并根据风力发电机组型号和地形地貌等实际情况核定防护距离”,本案风力发电机组不符合上述要求,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并对本案依法改判。海洋红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养殖甲鱼死亡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对此相关鉴定结论非常明确,倪旭龙单方委托的辽宁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作出的论证结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该中心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资格,鉴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正确的。此外倪旭龙提出该中心不具有淡水渔业环境监测资质没有充分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另查明,1、《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2、《辽宁省风力发电厂生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第3项规定:“1500千瓦及以下机组应与噪声及光影敏感目标保持500米以上防护距离,并根据风力发电机组型号和地形地貌等实际情况核定防护距离”。3、丹东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损失鉴定,已经过开庭质证,鉴定人员亦接受了本院询问。

本院再审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存在发生损害的事实,且海洋红公司客观上实施风力发电所产生的噪声、光影及电磁可能会形成环境污染,因此本案海洋红公司应当就倪旭龙饲养的中华鳖死亡与其实施的风力发电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审诉讼当中,,渔业生态监测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是现场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不会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长造成影响。针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发生争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虽答复称,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具有渔业污染事故鉴定资质,但实际上并未对本案噪声、电磁辐射、转动阴影等因素对中华鳖的影响是否系渔业生态监测中心的鉴定范围作出实质性答复。,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关于风车的噪声、电磁辐射、转动阴影等因素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活影响的试验鉴定”已经超出核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该答复为确定性答复,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答复并不矛盾,且说明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在鉴定资质上存在问题,应当认定渔业生态监测中心不具有涉及本案环境污染的鉴定资质。

此外,根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的定义,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渔业水域污染一般是指水体受到物质污染的影响,继而影响水体内生物的生存所造成的污染。而案涉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是基于风力发电产生的噪声、光影及电磁造成的新类型环境污染。而噪声、光影及电磁对中华鳖生长和生存可能造成的影响,并非一定通过污染其生存的水域产生,可能会直接作用于生物体本身,本案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渔业水域污染。仅具有渔业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辽宁省风力发电厂生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第3项规定:“1500千瓦及以下机组应与噪声及光影敏感目标保持500米以上防护距离,并根据风力发电机组型号和地形地貌等实际情况核定防护距离”。本案依据相关资料记载和证明,中华鳖属于对噪声及光影敏感生物,而本案中风力发电机最近一组机组距离养殖场仅100米,不符合规范要求。该文件虽然发布在后,但无疑确定了风力发电机对环境具有的影响,并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予以规范。该证据可以印证中华鳖死亡与风力发电机所产生的噪声、转动阴影、电磁辐射等因素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再审期间,海洋红公司经本院询问,坚持渔业生态监测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要求本案对因果关系问题再次鉴定,而本案也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本案海洋红公司未完成中华鳖死亡与其实施的风力发电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所发生的具体损失数额,,认定本案不具有事实因果关系,所以未对损失数额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针对此节事实,本院认为,案涉中华鳖的死亡已经时隔多年,不具备再次鉴定的客观条件。倪旭龙自行委托的关于损失的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也接受了本院询问,原鉴定结论亦经过了庭审质证。海洋红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也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回答了海洋红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疑问,,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水产养殖经营损失额评估价值1508400元,养殖经营场所迁移费用评估价值129566元,合计1637966元。本院根据上述损失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客观实际,裁量上述损失由海洋红公司承担80%民事责任。综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倪旭龙经济损失1310327.8元(总计损失1637966元的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0元由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云波

审 判 员  吴玉生

代理审判员  席铁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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